核四善後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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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owi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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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四善後法律問題

文章 howie » 2014-04-29, 11:46

http://old.npf.org.tw/PUBLICATION/TE/09 ... 90-063.htm

核四善後法律問題

科技經濟組顧問 黃國鐘

核四停建損失預算三十五億元,其中近四億元以利息方式併上一年半年度決算處理,今年的核四賠償預算及利息損失三十一億七千萬元,則列入台電九十年度預算中。核四工地則傳出「假復工,真停工」的說法,立法院經濟及能源委員會委員週一(五月七日)已赴貢寮實地考察。台電表示,「停工是假的,遭遇困難是真的」。台電高層舉例,新亞建設為承攬核四工程最大的包商,行文經濟部希望能先獲百分之十的工程頭期款,或協助其取得貸款,經濟部僅回覆台電「妥處」,並未積極協助廠商。

另則新聞:核四停建一百一十天,損失卅多億元,台電九十年的股東常會,決議編列近卅五億元的損失預算。台電民股股東劉東啟與徐永到台北地院訴請法院撤銷台電兩項決議:請求法院撤銷台電公司九十年股東常會關於「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營業『決算』書表承認案」,其次是經濟部所執意反對「核四停建損失應依法向政府請求賠償案」。

核四停工三十一億七千萬元的賠償預算上週遭到立法院經濟委員會保留,將送全院聯席會表決;經濟部長林信義認為上開預算乃「民主的代價」,在野黨立委認為「民主的代價」不應由台電負擔,並要求全數刪除。往來銀行擔心核四年底再度停建,不願依慣例取得政府工程合約即放款,對承包商融資採取保守態度。部分廠商轉而要求台電切結「年底不停工」,方便向銀行貸款,不過,皆遭台電以無權簽具拒絕。由於政府採購法實施後,業者承攬工程多可獲得政府支付百分之十到百分之三十的頭期款,但核四工程發包於政府採購法實施之前,部分向銀行貸款無門的包商轉請經濟部協助。其實《政府採購法》並未規定支付「預付款」(頭期款等),日本《會計預算決算令》尚且明文禁止支付「預付款」(報章雜誌水電等除外)。吾國《政府採購法》之設計,乃得標廠商對於機關(台電)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得設定「權利質權」予銀行及分包廠商,以便廠商可以從銀行借款,支付予中小企業之分包廠商,而分包廠商則對政府機關負「瑕疵擔保責任」,俾確保公共工程之品質。新聞所言「頭期款」,應為「銀行放款」之意。如今銀行不肯放款,足見核四後遺症之嚴重。

立法委員謝章捷指出,核四第一﹑二期共達一百八十多億預算的工程項目,原本是由新亞﹑中鼎等十七家國內業者得標。但也陸續傳出大棟﹑永慶等多家包商向台電寄發解約信函,核四復工要順利上軌道,並不樂觀。如果新亞建設在三個月內(五月十二日前)仍無法復工,將被台電解約與索賠,核四要重新招標,有關作業將被迫再拖延一年半以上,到時候國外廠商是否又要提高索賠金額?台電違約通知停工在先,新亞建設是否「將被台電解約與索賠」,須檢視雙方契約內容而定。

新亞建設目前已向台電提出初步的停工補償金額,估計在十億元以內,新亞建設希望金額協商確定後,台電能夠立即撥款支付,如此才能提高新亞各個下包商復工的效率。

核四原子爐在美國完工後,必需經由重件碼頭運上岸,承包重件碼頭的大棟要是真不續約,重新公告招標最少要進行三個月,由於海象因素,施工又必需趕在颱風季節與寒流之前的每年上半年進行。

論者認為核四這顆未爆彈,尚有兩個引信沒有拆除。第一個引信,這筆「民主的代價」若遭刪除,台電沒有預算科目得以支付奇異等國內外包商,演變為無解的局面;第二個引信,乃公民投票(或創制複決)。其實尚有「年底選舉結果」可能為第三個引信,國家重大工程契約處於如此不確定之狀態,殆為前所未見!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明文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公務員)有求償權。」

台電核四停工損失應向經濟部或行政院請求賠償,始為正解。

「損失」係指在某一期間從一個體之週邊的或附帶的交易,以及從影響該個體的所有其他的交易暨其他的事項及環境,而造成的權益(淨資產)之減少,但不包括費用或業主分配所產生者。台電未依「權益法」向經濟部或行政院請求賠償,即自認倒霉於「決算」及「預算」中列計損失,來日尚以損失為由調漲電價,經營決策顯然失當。

《政府採購法》第一百一十條:「主計官、審計官或檢察官就採購事件,得為機關(包括公營事業)提起訴訟、參加訴訟或上訴。」《預算法》第九十五條:「監察委員、主計官、審計官、檢察官就預算事件,得為機關或附屬單位(國營事業)起訴、上訴或參加其訴訟。」請求國家賠償,亦在上開職權範圍之內。

筆者三月下旬受邀於中央研究院講評時,建議大法官釋字五二0號解釋末段參考以下意見:「本件重要政策之變更,既涉及法定預算之裁減,應由行政院依預算法第八十八條或第九十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一條之精神,向立法院提出附屬單位之追減預算案,以期符合憲法權力分立﹑主權在民之本旨。俟代表全民總意之立法院依多數決通過上開追減預算案,始得據以停止系爭法定預算之執行。行政院欠缺法律之依據,命經濟部轉飭國營事業停止法定預算之執行,亦非法治國家所允許;國營事業雖未依行政爭訟等程序表示異議,惟事涉重大政策變更及重大公共利益,立法院仍有其參與決策權,併此加以指明。」如今台電需處理其自身損失,仍以向國家請求賠償為是;不請求賠償,應追究董監事之民事及刑事責任。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政府及其他公營事業(依其政府持股比例)持股,在表決「自認損失」「不請求國家賠償」時,理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表決。董監事亦不因股東會之承認,而解除其民刑責任。此見諸《公司法》第二百條:「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三十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而自明。筆者一再主張關係企業及政府持股應立法加以規範,厥因在此。

(本評論代表作者個人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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